青岛城阳电梯广告收费

⑴青岛区公共场所禁止吸规定(1997修改)第一条为了控吸危,保护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实际情况,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区、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
(一)电影院礼堂、录像(室)、音乐(室)等室内公共场所娱乐场所;
(2)礼堂、会议(室);
(3)体育场馆礼堂、比赛;
(4)图书馆、档馆借阅室及阅览室、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大(室);
(5)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学场所,园(院)教育、活动场所;
(6)医疗卫生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治疗室、病房、走廊等室内公共区域;
(7)电梯间、公交车、有轨电车、小巴、旅游巴士、缆车等其他交通工具;
(八)商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对外营业场所;
(九)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区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无场所管理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无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本单位禁止吸的度和措施,做好吸宣传教育工作;
(2)禁止吸时,在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标志;
(3)在禁场所清除吸用具和带有草广告的标志、物品;
(4)在非吸场所限吸的,应当予以止,并可处20元以下罚款,罚款收缴后,开具统一印收据。
在禁止吸的场所,应当设置吸室或者有条件的应当指定适当的场所作为吸区。
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场所等)外,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有健康”标识,鼓励、引导吸者自觉戒。 。 来自吸。 第五条在禁止吸的场所,动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者停止吸;
(二)要求管理单位执行规定的任务;
(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无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的,给予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500元罚款;1000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命令决定时,应当下达行政命令决定书。 罚款必须上缴库。 第八条拒绝、阻碍有关导执行本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机关依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当事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命令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命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 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法院提讼,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讼。 民法院收到行政命令决定后,应当依法向民法院提讼。 当事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命令决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强执行。 。 第十条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级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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